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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鴻安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與承德路7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建佑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而因B車受損,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現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係訴外人劉建佑駕駛A車切過來撞到被告,當時其雖未打左轉方向燈,然此應不影響車禍之發生。另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實際損害發生之項目不符,有內湖的修車廠稱板金部分非屬一次所造成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B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僅爭執肇責歸屬及維修項目之合理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略以:檔名「CDA063403_00000000000000000 」此為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於播放時間(下同)00:00至00:10間,畫面可見A車與B車均行駛在石牌路1段上,A車係行駛在外側車道,B車在內側車道,於00:11時,B車亮起右轉彎方向燈,兩車則持續並行往前行駛,於00:21時,兩車幾乎同時駛入系爭路口,過程中均未見A車有亮起左轉方向燈,於00:22時,B車從內側車道逕自右轉彎行駛,於00:23時,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隨即A車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可見,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該路口為三岔路口,車輛僅能右轉彎或左轉彎至承德路7段,而被告行駛之外側車道係可左轉彎及右轉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故被告駕駛A車不論意欲左轉彎或右轉彎,均應依上開規定先開啟方向燈,已告知在旁或後之車輛有關A車之動態如何,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均未開啟方向燈,導致訴外人劉建佑不知被告之動態為何,致駕駛B車右轉時撞至A車,是以,被告確有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之過失甚明,且B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B車受損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之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所示,其修復費用為75,000元(其中工資37,766元、零件37,236元),而其上所載之維修範圍均在右側、或前後側保險桿等處,核與B車受損部位及維修項目大致相符,維修金額亦屬合理,應以該估價單作為B車維修費用之依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有理。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9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7日,B車零件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7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7,766元,合計為46,54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46,546元,應屬有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被告具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認定,惟依據該研判表之記載,B車駕駛亦有在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故本院審酌B車駕駛行駛之內側車道僅供左轉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然卻違規逕自右轉彎,致發生本件事故,此違規情節重大,則本件過失比例,應由B車駕駛負9成,被告負1成為合理,計4,655元(46,546×10%=4,65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5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236×0.369=13,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36-13,740=23,496
第2年折舊值    23,496×0.369=8,6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496-8,670=14,826
第3年折舊值    14,826×0.369=5,4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26-5,471=9,355
第4年折舊值    9,355×0.369×(2/12)=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55-575=8,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