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純真  
            嚴偲予  
被      告  張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其中新臺幣8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文昌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李宛頻駕駛原告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30,813元(包括鈑金拆裝8,680元、烤漆14,561元、零件107,572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否認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為肇事原因;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李宛頻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130,813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李宛頻等事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宛頻係靜止停等狀態,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撞擊系爭車輛,堪認其有未注意兩車間隔之過失。況被告已於現場圖簽認B車(即系爭車輛)車損由A車(即被告車輛)負責,亦有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件事故係於112年6月2日發生,原告於11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未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上開答辯,均難認可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鈑金拆裝8,680元、烤漆14,561元、零件107,572元,合計130,813元。其中零件107,572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2年6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2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8,170元(計算式:鈑金拆裝8,680元+烤漆14,561元+零件34,929元=58,170元)。
(三)本件原告代位李宛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17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572×0.369=39,6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572-39,694=67,878
第2年折舊值    67,878×0.369=25,0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878-25,047=42,831
第3年折舊值    42,831×0.369×(6/12)=7,9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831-7,902=34,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