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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玉

被      告  陳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嗣雙分別於109年3月13日、110年7月23日、111年6月24日另簽定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為116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64%計算。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被告萬事通公司如未能按期清償借款債務,則其餘債務應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而被告萬事通公司未依約履行繳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12日止,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2,7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上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林惠玉、陳玉堂身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增補契約、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