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許哲慆
訴訟代理人 陳怡芬
陳怡君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Z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8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須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2月18日19時38分、19時40分、19時43分各匯款49,988元、50,000元、2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又縱認被告未直接詐欺原告,然被告未盡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責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雖稱其亦遭詐騙20,000元,然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訴訟,可見被告實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同一夥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8元。
三、被告則以:我係在網路上購物,對方稱滿額可以抽獎,若不想要獎品可以換成現金,後來對方跟我說我有中獎,我說我要現金,對方真的有將現金匯給我,但後來又稱作業程序出問題,要再將錢匯回去,我才把錢轉回去給對方,當時我還有額外匯了20,000元,因此我自己也有受損,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匯款共計119,98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匯款交易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3、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應不得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經查:
⑴觀諸被告與對方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kwonˍjiyong1988」之對話紀錄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9至50頁),對方傳送訊息稱被告因購買2,000元之商品,故可抽獎2次,而原告已中獎,領獎方式為獎品或折現,如果不需要獎品可以選擇折現,折現金額為90,000元,被告則稱要折現,後續對方則稱「哈囉哈囉 剛剛有轉一筆9萬過去 但是因為作業上的疏失 可能還要再麻煩你轉回來 如果要領取這筆折現的錢的話需要再麻煩你轉一筆2萬的保證金才可以把程序走完 還需要再請你轉一筆2萬的保證金給我們才可以把程序走完」,被告則稱已轉等語,是此部分之對話與被告上開所辯其係遭中獎詐騙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確實有轉匯20,000元之交易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頁),故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⑵再參酌原告於偵查時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432號卷第37至41頁),對方亦係向原告稱有抽獎活動,並表示原告中獎,並詢問要獎品還是現金,原告表示要現金,對方則又稱需先繳納領獎費用及製作流水帳,之後會再退回帳戶等語,則原告方依指示陸續匯款上開金額,由此可見,詐騙集團一樣用有中獎之情況,並問原告要選擇獎品或現金,隨後亦用話術要求原告需支付20,000元之費用等等,是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與被告所辯情節如出一轍,益證被告本件亦可能同為受害者,而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⑶又被告被告驚覺受騙後,於112年12月19日15時29分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進行通報,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11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18288號函、112年12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67至71頁);而被告係於113年7月1日,始經警方以嫌疑人身分通知到場製作筆錄,被告於涉案前即先撥打165進行通報,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交付帳戶後漠不關心帳戶之情形亦不相同,是被告所稱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尚非虛言。又依前開偵查案件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續卷第65至66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前持續有多筆存提之交易紀錄,且被告所有行政院補助金係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亦常使用本案帳戶繳交遠傳電信費,可見本案帳戶係被告平日所使用之帳戶,且有補助款匯入本案帳戶內,則以被告前開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應無甘冒其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遭凍結之風險仍提供他人使用之意,則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際,得否預見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係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實有疑問。
⑷另原告雖指稱本件係被告直接詐騙原告,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然其上並未載有任何有關被告之相關資料,且經被告否認,自無相關證據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只能認定本件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聽從他人指示轉帳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等情。
⑸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聽從他人指示轉帳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之行為,因主觀上難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此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續卷第107至111頁),堪認被告亦係屬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或共同正犯,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實難逕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失確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119,988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復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等給付關係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係屬詐騙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受領人即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依原告之舉證、雖認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匯款有所認識,可認被告受領此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所匯款項隨遭轉帳出去,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之帳戶所有人資料為何,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調取確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11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18288號函可憑(見偵續卷第67頁),故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