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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張玉蓉

被      告  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