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磁通磁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進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桂芬
被 告 路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利達
被 告 邱奕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磁通磁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5,05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陳進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51元為原告磁通磁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磁通磁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通公司)新臺幣(下同)230,572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磁通公司減縮請求金額、追加陳進林為原告,最後聲明(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磁通公司6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進林1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邱奕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奕修為被告路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路達公司)受僱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被告路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與洲美快速道路閘道口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原告陳進林駕駛原告磁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陳進林受有相當驚嚇(下稱本件事故)。原告磁通公司、陳進林,均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得各請求被告賠償65,051元、100,000元。又被告邱奕修係被告路達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路達公司應與被告邱奕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磁通公司6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進林1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奕修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邱奕修為被告路達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磁通公司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磁通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陳進林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因衝擊力過大致其直接昏迷,精神上受到極大驚嚇,被告侵害其心理健康權,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受驚嚇請求慰撫金,不僅須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更以健康權受侵害為必要。經查,被告邱奕修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依其情形固堪認原告陳進林勢必受有相當驚嚇及痛苦,惟此與健康權受侵害,究屬有別。原告陳進林既未就其心理健康權受損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慰撫金,即非可採。
(三)原告磁通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65,051元,詳如下表
| | | | |
| |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原廠估價檢修,支出估價及保管費24,999元。 | |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2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
| |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法代需租車代步往來辦公室及工廠,且原告重購汽車需要等待期間,受有20日租車費40,052元損害。 | 租車費應以必要且合理為限,原告請求20日租車費,顯與事實不符,租車費僅5日較屬合理,依原告自稱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租車費應以10,000元為限。 |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因本件事故嚴重變形受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工作所需確有使用汽車需求,衡以通常報廢、購置新車等手續流程所需時間判斷,原告請求20日租車費40,052元,應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
| | | | |
(四)本件原告磁通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是原告磁通公司請求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磁通公司65,051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陳進林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