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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訴訟代理人  洪宏法
被      告  陳碧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389元,另受有31日營業損失7萬3,842元(每日2,38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1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營業損失31日是因為要叫料、修繕才會這麼長,會有2、3次是原告冒險先開車,待零件始維修。第一次板橋,因無法修好才移去新莊廠,待零件來了才進去第三次等語。  
三、被告則以:零件應折舊,地板線組等與碰撞造成損害不合理,被告僅單純追尾。實際維修天數並沒有到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駕照、行照、職業登記證、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之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41至45、51頁),其修復費用為4萬3,389元,核屬合理,其中零件為2萬6,550元、工資為1萬6,83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1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7,82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6,839元,合計為3萬4,667元。
(三)第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有31日營業損失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113年12月5日至12月24日、113年(應為114年之誤)2月5日至2月13日,合計29日,又據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統計報表(見本院卷第57頁),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382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6萬9,078元(計算式:2,382×29=6萬9,07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3,745元(計算式:3萬4,667+6萬9,078=10萬3,7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55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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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50×0.438×(9/12)=8,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50-8,722=17,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