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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碧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勝凱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翌日起算,於同年12月16日上訴期間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2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顯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