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薛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空總前),因向左切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葉獻仁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4175元(其中工資費用:19000元,塗裝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17817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影本、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為214175元(其中工資費用:19000元,塗裝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178175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B車係104年7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B車之零件費用為17817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3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782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9000元及塗裝費用170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3823元(即17823元+19000元+17000元=53823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由本院於114年9月12日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該書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175×0.369=65,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175-65,747=112,428
第2年折舊值 112,428×0.369=41,4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428-41,486=70,942
第3年折舊值 70,942×0.369=26,1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942-26,178=44,764
第4年折舊值 44,764×0.369=16,5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764-16,518=28,246
第5年折舊值 28,246×0.369=10,4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246-10,423=17,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