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朱翼淮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因涉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馬根善所有、由訴外人馬睿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7,007元(含工資費用:110,423元及零件費用:176,584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馬根善,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與肇事責任比例,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50,69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50,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雖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但B車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伊認為過失責任雙方各半,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零件更換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注意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反之,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認定原告有何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4頁),爰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287,007元(含工資費用:110,423元及零件費用:176,58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9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0月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3年2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1,637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10,423元,共計152,06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50,695元,自無不可。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584×0.369=65,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584-65,159=111,425
第2年折舊值    111,425×0.369=41,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425-41,116=70,309
第3年折舊值    70,309×0.369=25,9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309-25,944=44,365
第4年折舊值    44,365×0.369×(2/12)=2,7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365-2,728=41,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