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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王銘煌即新巨企業社

被      告  安貝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倉儲存取位子,然依兩造所訂立之倉儲存取合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書正本二份,經雙方簽署後生效,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