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王璽鈞
被 告 洪岳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8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延平北路6段口前之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以時速72km/h(限速50km/h)超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左前側車頭與被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蓋、右腳踝、左腳掌擦挫傷、胸骨鈍挫傷、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橈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A車亦因而受損。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461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225,000元(以月收入75,000元計算3個月)、看護費用共108,000元(以每日1,200元計算90天),且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亦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37,500元,以上共計691,961元,經原告自行計算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76,784元。此外,原告確已自保險公司領得之68,434元強制險保險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84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沒有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因原告從事外送工作收入不固定,應以扣繳憑單或勞保投保薪資作為原告計算真實收入之依據。至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說明原告受傷程度,及對生活自理及工作能力限制,故不同意賠償看護費用。且原告受傷後僅住院2晚,傷勢穩定,故其無法接受原告請求賠償之高額精神慰撫金,此外,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共68,434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撤回告訴,為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
其沒有肇事責任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是本件被告騎乘B車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醫藥費21,46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熊貓外送人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收入為75,000元,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修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225,000元(以月收入75,000元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2-338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蓋、右腳踝、左腳掌擦挫傷、胸骨鈍挫傷、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橈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以月收入75,000元計算3個月)之不能工作收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手術後須專人看護,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1,200元共60日看護費計108,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蓋、右腳踝、左腳掌擦挫傷、胸骨鈍挫傷、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橈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暨醫囑記載原告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認原告確有僱請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市場上行情相當。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08,000元,應屬合理。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蓋、右腳踝、左腳掌擦挫傷、胸骨鈍挫傷、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橈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暨振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傷後需休養3個月,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37,500元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91,961元【計算式:21,461元(醫療費用)+225,0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08,000元(看護費用)+337,500元(精神慰撫金)=691,96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B車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A車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原告自承就本件交通事故其自己應負60%過失責任,被告則須負40%過失責任,經核尚無不合。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76,784元(計算式:691,961元×40%=276,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8,4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8,350元(計算式:276,784元-68,434元=208,35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