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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楊燕南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向國內任何銀行辦理信用卡或貸款,伊長期定居國外,僅短期返台探親,被告對伊為強制執行伊才知悉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信用卡或貸款。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3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是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57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是依判決結果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另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
   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9576號判決確定,被告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尚非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3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