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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簡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台北畫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尚孝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許,欲駛入被告所管理台北畫境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被告未就停車場通道障礙物之排除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系爭停車場B2欲上B1時遭該處傾斜之通風管碰撞到系爭車輛車頂,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6,504元(含工資費用68,954元及零件費用37,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尚孝菁,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此,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實停在台北畫境社區之地下停車場B2,於欲上B1的時候因通道上方有通風管,該通風管的支架
  有一點傾斜掉下來,因此撞擊到系爭車輛的車頂。但伊認為管委會並無過失,因為該處停車場很明亮,系爭車輛駕駛尚孝菁應該自己要注意到通風管的支架有一點掉下來,而自己去避開。事故發生為下午3 點鐘,管委會在4 點半下班前會將鐵門打開,下午3 點鐘的時候原告的保戶有叫主委下來,告知系爭車輛被通風管的支架刮到,但是此前關於該處通風管支架有傾斜掉下來的情形,伊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被告所管理系爭停車場B2欲上B1時,遭該處傾斜之通風管碰撞到系爭車輛車頂,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提出現場錄影畫面、車損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停車場B1通道上方通風管傾斜掉落,于行經該處時遭刮傷而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其為台北畫境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場有管理維護責任,系爭車輛因行駛於系爭停車場B2上B1時遭該處傾斜下落之通風管刮傷而毀損乙情並不爭執。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停車場管理維護機關,對於應提供合於來往車輛行駛狀態之停車場車道,自有妥善管理及維護之責,惟本件系爭停車場B1該處竟發生通風管傾斜下落之情況,且被告並未舉證防免上方情形有任何積極措施,足見被告應提供合於來往車輛行駛狀態之停車場車道有欠缺,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106,504元(含工資費用68,954元及零件費用37,5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8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7月2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75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8,954元,共計72,71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有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車道之暢通有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已如前述。惟原告保車駕駛尚孝菁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依一般通常情形,應能發現系爭停車場B1有通風管傾斜下落之情況,於駕車行經時加以閃避或及時通知被告進行維護修繕,當不致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且依事發當時之情狀,尚孝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該處時系爭車輛車車頂與該處傾斜下落之通風管發生碰撞而肇事,導致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6,355元(計算式:72,710元×50%=36,355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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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550×0.369=13,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50-13,856=23,694
第2年折舊值    23,694×0.369=8,7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94-8,743=14,951
第3年折舊值    14,951×0.369=5,5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51-5,517=9,434
第4年折舊值    9,434×0.369=3,4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34-3,481=5,953
第5年折舊值    5,953×0.369=2,1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53-2,197=3,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