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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翁業昌  



訴訟代理人  翁寶鳳  
            翁慈怡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如附件所示3~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其中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26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如附件所示3~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金12,0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20日租期屆滿,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6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及電費4,872元,並自114年6月20日起每月應給付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2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電費4,8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二者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6月19日,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該規定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查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淡水區,附近有信用合作社、餐飲店、服飾店、藥妝店、美妝用品店、髮廊,公車站牌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交通便利與發展繁榮程度均屬中等,認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113年及114年均未申報地價,應以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500元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公告地價查詢結果)。而系爭房屋現值為148,195元(計算式:建物現值444,584元×1/3樓=148,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面積14.58平方公尺,113年1月及114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400元(計算式:15,500元×80%=12,400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6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5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現值148,195元+(14.58平方公尺×113年1月及114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400元=180,792元)=328,987元,328,987元×8%/12月=2,193元,2,193元×7月=15,351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9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遷讓、給付原告20,223元(不當得利15,351元+電費4,872元=20,223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