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林婉菱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範圍內,給付被代位人林惠娟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代位人林惠娟有新臺幣(下同)37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412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截至114年4月18日止,共已積欠原告431,214元。被代位人林惠娟於113年5月2日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案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155號判決被代位人林惠娟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時間: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13年10月28日分別遭設定抵押權700,000元予他人,共計設定1,400,000元,顯已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於上開贈與行為經撤銷後,仍受有他人給付1,400,000元(抵押權設定金額)之利益,致被代位人林惠娟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42規定,聲請代位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設定抵押權獲取利益價金之範圍內,返還予被代位人林惠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代位人林惠娟所簽立之本票可知,原告可向共同簽發本票之鄭立堃為請求,惟原告並未為之,顯見本件無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此外,本件原告亦可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受償,惟原告亦未為之,顯見本件確無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惠娟於113年5月2日所為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155號判決被代位人林惠娟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13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13年10月28日分別遭設定抵押權700,000元,共1,400,000元(抵押權設定金額),致被代位人林惠娟有損害。為此聲請代位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設定抵押權獲取利益價金之範圍內,返還予被代位人林惠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攸關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其拍賣價金分配予被代位人林惠娟之金額,將影響原告就被代位人林惠娟財產取償之權利,則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遭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而影響日後被代位人林惠娟獲分配之金額,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稱原告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容有誤會。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就被代位人林惠娟於113年5月2日所為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155號判決准予撤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法院撤銷後,被告自始即無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700,000元,共計設定1,400,000元予他人,因而獲致該他人給付抵押債權之利益,致被代位人林惠娟有損害,此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就其設定抵押權所得利益部分,亦未舉證其有任何保有此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代位人林惠娟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設定抵押權範圍內所得利益。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欲行使代位權之要件為:(1)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2)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3)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本件原告對被代位人林惠娟有431,214元債權,且被代位人林惠娟於113年5月2日所為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其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法院所撤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被代位人林惠娟已遲延給付且陷於無資力,且被代位人林惠娟於法院撤銷其與被告間贈與行為確定後,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利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若原告無法代位被代位人林惠娟向被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利益,其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被代位人林惠娟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林惠娟對被告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於1,400,000元範圍內,給付被代位人林惠娟43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920元(即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