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廖牧群(即原告廖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廖嘉琳(同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十三樓
廖馥齡(同上)
被 告 采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牧群、廖嘉琳、廖馥齡為原告廖美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廖美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5年3月8日死亡,廖牧群、廖嘉琳、廖馥齡(下稱廖牧群等3人)為其繼承人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茲因廖牧群等3人、被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廖牧群等3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