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蘇政毅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4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14 年司票字第15247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並未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執意系爭本票向原告為請求。又依兩造簽訂之委託代墊合約書,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代墊款及手續費之用,以被告有為原告代墊或支付費用為前提,惟被告根本未辦理貸款,遑論支出代墊款及手續費用,既然被告未代墊或支出任何費用,則兩造間根本未存有任何債務可言,被告自不得依系爭本票為主張。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