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浩瑋即華益當鋪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陵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5,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