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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愛伊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巍元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快客衛浴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訴之聲明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申秋宏(下稱申秋宏)於113年10月間為翻修裝潢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內之浴廁,委任原告尋找合適公司承攬此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遂找尋被告向申秋宏為承攬,由原告代申秋宏居中聯繫與被告協調承作價格,轉交承攬價金及監督施工狀況,後申秋宏於114年1月10日匯款訂金26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14年3月19日完工驗收,被告隨即進場施作。
(二)詎料,被告於拆除原有衛浴設備時,就拆除前置作業之保護工程未落實完整,經原告及申秋宏多次要求被告才完成;又被告所屬施工人員於未事先通知申秋宏之情況下,即擅自按門鈴要求進入施工,造成申秋宏極大困擾;再者,被告未於114年1月上旬簽訂承攬契約後即時採購浴缸,遲至114年2月4日後始告知浴缸缺貨需等待4個月,致使系爭工程嚴重延宕,即使申秋宏事後同意更換其他浴缸替代品,但此亦使原始設計圖須修正,且經原告及申秋宏要求被告依照替代浴缸尺寸修正施工圖面,被告態度仍極為消極、緩慢,經多次催促仍無改善,進而導致整體工程進度受到嚴大影響;另於114年3月10日,被告原應按報價單採購之衛浴五金與設備完成施工,然該等設備卻未曾送達現場,難以期待被告能於114年3月19日完工驗收,申秋宏遂委任原告於114年3月26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承攬關係,並向被告請求返還260,000元之訂金,後因被告遲未處理,原告則與申秋宏簽立和解協議暨切結書,由原告先退還款項予申秋宏,並繼受申秋宏因與被告間承攬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照提供予原告之浴室翻新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進行承攬工程,系爭報價單約定保護之範圍為客廳牆面與地面,並不包含衣帽間、樓梯間、門楣、鐵門內側扶手轉角處,後經申秋宏要求,被告亦就上開範圍進行保護工程,並無施工管理及品質不良問題。又被告所派施工人員於施工前有與申秋宏之姐姐聯絡後確認前往,惟申秋宏之姊姊恐未告知申秋宏,且施工人員到場按門鈴後,於申秋宏告知不方便施工後即行離去,並無破壞隱私問題。就浴缸採購部分,原預計於114年2月13日至14日進行安裝,但因設備體積較大,且施工地點無空間可存放,加上114年1月25日至114年2月2日間為年假期間,故被告方於114年2月4日採購浴缸,並無遲誤狀況,且原告要求之浴缸並非被告所指定之廠商,供貨本即不穩定,且得知缺貨後,被告亦於114年2月7日即與申秋宏協調更換替代浴缸,並提供建議款式予原告,最終原告於114年2月26日告知被告申秋宏重新選擇之款式,並要求拆除頭枕,被告與廠商確認後,於114年3月3日亦告知原告可行,且於114年3月12日交貨,原告也表示可以,可見被告並無消極處理、或無確認圖面即擅自施作之情事。另相關材料及衛浴設備已於114年2月4日、6日、7日送至現場,馬桶部分則約定由申秋宏自備再由被告安裝,鏡櫃部分亦於114年2月5日完成採購,僅未先送至現場。且原告於114年3月8日即片面主張解除契約,並禁止被告繼續施工,然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設備拆除、水電工程、保護工程、防水工程、泥作抹平工程、整體浴室安裝工程、乾區舊翻新牆面打底工程及設備採購,已近完成百分之70之進度,係因原告片面要求停工才停止施作,否則可於114年3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故本件尚不足達到解除契約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由其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於114年3月19日進行驗收,被告則開立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原告並於114年1月10日匯款260,000元之訂金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預定日程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3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5、29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故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87台上字第17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5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承攬契約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即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54條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法即有未合,應屬無據。
  2.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規定之契約解除要件,限於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需該工作「已完成」,此觀該條規定及其於88年4月21日修法時之修正理由即可知。惟查,系爭工程於114年3月8日經原告通知被告停止施作後,並未完成,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至15、183頁),顯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符合上述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已完工之構成要件,原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
  3.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4年3月19日完工驗收,被告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完工,而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然查:
  ⑴兩造約系爭工程應於114年3月19日完工驗收,此有系爭工程預定日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前述施工上之瑕疵,惟縱認屬實,然系爭工程係屬浴廁翻修裝潢工程,縱有遲延給付,依上開見解說明,該浴廁裝修完成後仍可達其使用目的,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非於一定期限為完工,有何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無疑。
  ⑵再者,原告雖主張於114年3月11日時就該浴廁之壁面成現破損裸露,壁面及第坪管線凌亂,地坪轉角、坡度未加強處理或包覆不織布、未以泥作抹坪狀態、未施作防水塗層、地坪中央仍為裸露素地有明顯色差,排水管之孔口與地面呈現水平非豎立狀態,無從通過防水測試等語,並提出浴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然查,系爭工程約定於114年3月19日方進行驗收,然原告逕於114年3月8日即片面禁止被告繼續施工,是114年3月8日後被告並無法繼續進場施工,而觀之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123至233頁),可見被告已將濕區拆除,且地坪亦用塗料抹平,又濕乾區壁面亦皆貼附板材,互核兩造所提出之照片資料,雖呈現之內容不同,惟審酌被告遭申秋宏禁止施工後,即無從進入浴廁進行處理或拍照,則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內容,應即施工當下之情況,而無事後修改或變造之可能,堪認被告所提之照片為真。是被告既已進行相關施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8日至114年3月19日間,有何確實不能如期完工之相關證據。綜上,原告據此主張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4.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原告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及利息,洵屬無據。
(三)綜此,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