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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吳易燐  
被      告  蔡佩岑  

            陳景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景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小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佩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陳景郎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小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佩岑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08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佩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佩岑前邀同訴外人陳小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自被告蔡佩岑大學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就應付未付本息部分,另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蔡佩岑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6,0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連帶保證人陳小玲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被告陳景郎為陳小玲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佩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景郎略以:其於114年7月28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小玲繼承權,因未繳納聲請費,遭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被告陳景郎不服,有提出抗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佩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繼統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陳景郎雖抗辯其已拋棄繼承等語,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裁定駁回乙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陳景郎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小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佩岑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陳景郎上開答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景郎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小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佩岑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86,088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75計算,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75計算,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