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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李國瑋  
被      告  德克皇工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世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505元,及被告賴世屏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被告德克皇工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其中新臺幣3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50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世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傍晚6時10分許,駕駛被告德克皇工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克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下同)立功街舆立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乃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立德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賴世屏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膝雙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手機、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769,086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被告賴世屏係被告德克皇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德克皇公司應與被告賴世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賴世屏自113年11月2日起、被告德克皇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世屏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與現場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39538號函及所附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經被告賴世屏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過失傷害案件自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賴世屏為被告德克皇公司負責人,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德克皇公司應與被告賴世屏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74,505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17日看護費42,5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原告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而依其所受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難認有專人照顧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即屬無據。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往返公司,受有交通費損失193,750元;又因原告需進行復健治療,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往返,另搭乘高鐵前往,受有交通費損失30,000元、16,790元
原告無搭乘高鐵之必要
1.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往返公司,受有交通費損失193,750元部分,因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且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因需進行復健治療,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往返,另搭乘高鐵前往,受有交通費損失30,000元、16,790元部分,雖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鐵車票為證,惟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記載有復健必要,而依其所受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難認有復健必要,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為必要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17天無法工作,以月薪84,913元,換算成日薪2,728元計算,受有收入失46,376元。
原告未實際請假。
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部分,固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原告任職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1月9日華人資字第26010003號函覆略以:該事故發生後,李員未因此產生薪資減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難認有據。
4
機車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09,170元(包括工資60,049元、零件49,121元)。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1.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惟系爭車輛新車建議售價為64,500元,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主張修繕費金額顯逾系爭車輛殘值,堪認系爭車輛難以回復原狀,應依系爭車輛建議售價64,500元扣除折舊部分後以計算損害,始為合理。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3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10年7月,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6,444元(計算式詳附表1),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
手機損失
原告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無法繼續使用,受有損害30,500元。
應予折舊。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因系爭手機受損時已非新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購買系爭手機,迄112年1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1年2月,是系爭手機於扣除折舊殘值估定為18,061元(計算式詳附表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仍需定期至醫院接受復健,行走需人攙扶,實有諸多不便之處,影響日常工作效率及表現,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賴世屏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9年生,碩士畢業,電腦工程師,月收入84,913元;被告賴世屏55年生,碩士畢業,已婚,技師,月收入約100,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74,505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賴世屏、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德克皇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22-1頁至第2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賴世屏自113年11月2日起、被告德克皇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505元,及被告賴世屏自113年11月2日起、被告德克皇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之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500×0.536=34,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500-34,572=29,928
第2年折舊值    29,928×0.536=16,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28-16,041=13,887
第3年折舊值    13,887×0.536=7,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87-7,443=6,44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44-0=6,44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44-0=6,44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444-0=6,44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444-0=6,44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444-0=6,44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444-0=6,44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444-0=6,44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444-0=6,444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00×0.369=11,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00-11,255=19,245
第2年折舊值    19,245×0.369×(2/12)=1,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245-1,184=18,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