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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楊景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1年10月26日止,分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7,716元、3萬1,354元未給付;被告復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10萬4,936元未給付,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