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方克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郭世文公同共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身故理賠金債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郭世文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郭世文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方富佳所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身故理賠金債權新台幣(下同)552,177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原告本得就該等財產受償,惟郭世文與被告就系爭保險金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保險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郭世文既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郭世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被代位人郭世文既積欠原告債務,而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保險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系爭保險金,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郭世文請求分割系爭保險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世文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保險金,為有理由,應與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郭世文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4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及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