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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謝宗霖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係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84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以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扣押,然系爭帳戶中之款項,為國民年金之給付,且為原告生活所需,應不得扣押,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本質上屬於社會保險給付,非社會福利津貼,且系爭帳戶非屬於國民年金法所稱之不得扣押之年金專戶,被告當得就原告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聲請扣押,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保護債務人,惟其要件係以債權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有所變動為其必要。如對執行法院之執行方式或程序有竟見,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為救濟,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經查,原告無非係以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國民年金之給付應不得強制執行為由提起本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法院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其他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為之有別,是原告如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得強制執行,核屬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非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