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周廷恩
法定代理人 周永昇
兼
原 告 林芷溱
被 告 曹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廷恩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芷溱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8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廷恩52,4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芷溱374,35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BUJ-783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由三芝往臺北方向,駛至淡金路2段93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訴外人周永昇所駕駛,其上附載乘客即原告林芷溱、原告周廷恩之BMK-93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原告林芷溱因此受有背部扭傷、腰部扭挫傷、左腕挫傷、雙踝扭挫傷、下巴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周廷恩則受有頸部扭傷、流鼻血等傷害。
(二)原告周廷恩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共支付醫療費用1,750元、收驚費用500元,且因本件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行駛,原告周廷恩需另行搭乘火車返家,支付交通費用208元,又原告周廷恩因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三)原告林芷溱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共支付醫療費用2,755元、收驚費用500元,且因本件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行駛,原告林芷溱支付拖車費用2,000元、輪胎費用4,699元,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有車價減損250,000元;又原告林芷溱因此需另行搭乘火車返家及租車代步,支付交通費用1,245元、租車費用61,500元,另原告林芷溱為處理本件事故,需搭車北上開庭,支付交通費用1,660元;又原告林芷溱因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廷恩52,4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芷溱374,35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未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各自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原告周廷恩部分:
⑴醫療費用1,750元部分:
原告周廷恩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本院審酌原告周廷恩所受之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為處置,自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周廷恩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收驚費用500元部分:
原告周廷恩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受有支出500元之損失等語,惟原告周廷恩就此部分支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實,另縱原告周廷恩確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亦屬其基於個人考量(如宗教信仰)所為,而難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208元部分:
原告周廷恩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另行搭車返家,支出交通費用208元等語,並提出火車票影本為證,經核該火車票之日期為本件事故發生日,且時間亦係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目的地亦為原告周廷恩之住所縣市,故原告周廷恩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周廷恩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周廷恩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周廷恩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承上所述,原告周廷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58元(計算式:1,750+208+20,000=21,958)。
2.原告林芷溱部分:
⑴醫療費用2,755元部分:
原告林芷溱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755元,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而本院審酌原告林芷溱所受之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為處置,自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林芷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收驚費用500元部分:
原告林芷溱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受有支出500元之損失等語,惟原告林芷溱就此部分支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實,另縱原告林芷溱確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亦屬其基於個人考量(如宗教信仰)所為,而難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⑶拖車費用2,000元、輪胎費用4,699元部分:
原告林芷溱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使系爭車輛損壞,支付拖車費用2,000元、輪胎費用4,699元,並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公司電子發票、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依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所示,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堪認原告林芷溱此部分主張為真。然依原告林芷溱所提之電子發票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之拖車費用2,000元、輪胎費用4,69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1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即輪胎)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5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拖車費用2,000元,合計為4,053元。
⑷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5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芷溱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有250,000元之車價減損,然原告林芷溱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概屬空言泛泛,則原告林芷溱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⑸交通費用1,245元部分:
原告林芷溱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另行搭車返家,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45元,並提出火車票影本為證,經核該火車票之日期為本件事故發生日,且時間亦係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目的地亦為原告林芷溱之住所縣市,然原告林芷溱所請求之金額為3張同班車次火車票之費用,其亦未說明為何一人搭乘火車需要3張同班車次火車票,故原告林芷溱此部分之請求,於1張該車次火車票之票價即4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租車費用61,500元部分:
原告林芷溱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車使用,需另行租車代步,支付租車費用61,500元,並提出租車單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查,依原告林芷溱所提之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13年2月21日起維修,維修費用之發票開立日期為113年5月24日,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係自113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24日,則此期間原告林芷溱確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衡情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且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是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故原告林芷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開庭交通費用1,660元:
原告林芷溱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衍生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之勞費,核屬原告林芷溱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林芷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芷溱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芷溱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芷溱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⑼承上所述,原告林芷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723元(計算式:2,755+4,053+415+61,500+30,000=98,723)。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周廷恩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68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原告林芷溱已領取15,53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原告陳述再卷,故原告周廷恩林芷溱、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各為20,278元(計算式:21,958-1,680=20,278)、83,193元(計算式:98,723-15,530=83,19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均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廷恩20,278元、原告林芷溱83,193元,及均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費用、租車代步費、輪胎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租車代步費共318,199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99×0.369=1,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99-1,734=2,965
第2年折舊值 2,965×0.369×(10/12)=9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5-912=2,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