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CELORICO CRISTY IBARBIA(克里斯蒂)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被 告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被告借款2萬元,約定分4期清償,連同利息每期7,000元,被告於簽約時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原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13年7月26日、票面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另找訴外人BARTOLOME MICHELLEFRANCES PIAEA(下稱蜜雪兒)為共同借款人共同擔保債務,蜜雪兒並另簽發票面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後原告分別於113年8月25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9日,在便利商店以被告提供之條碼,清償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各7,000元(加上手續費為7,016元),已清償共2萬1,000元,嗣因第四期款項未清償,被告即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於114年10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114年度司執字第97069號)扣押原告部分薪資債權,惟被告亦就蜜雪兒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發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884號)移轉蜜雪兒薪資債權予被告,每月扣繳薪資2,994元並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蜜雪兒之雇主已分別於114年6月3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11日各匯款2,994元,合計清償1萬1,976元,原告已清償2萬1,000元,加上蜜雪兒代被告清償1萬1,976元,合計3萬2,976元,清償數額已超過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被告收取之借款利息高於法定最高利率部分無效,故被告就超收部分9,776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0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77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對於借款債權及債權清償都知悉,後續清償、強制執行都是被告在執行,顯見被告為惡意執票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菲律賓OFW cash公司(下稱菲律賓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該菲律賓公司再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轉售予被告,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不知原告清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此有本院調取之114年度司執字第97069號執行卷宗所附本票在卷可稽,則自系爭本票外觀觀察,尚無從知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是否係直接交予被告收執,原告所稱兩造間因借貸關係而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並非無疑。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係向菲律賓公司借款,則該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菲律賓公司之間,被告則係於113年12月9日始自菲律賓公司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原告係向菲律賓公司借款,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除執票人即被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2項之情事外,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即不得以自己與被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三)承上,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3年8月25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9日,在便利商店以被告提供之條碼,清償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各7,000元(加上手續費為7,016元),已清償共2萬1,000元,固有繳費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尚無從辨識繳款之對象為誰,復對照被告係於113年12月9日始自菲律賓公司受讓上開借款債權,衡情原告繳費之清償對象應非被告,即不生被告票據債權消滅之效力。縱認原告繳款之對象為菲律賓公司,而對菲律賓公司生清償效力,然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原告對菲律賓公司有此清償抗辯事由,原告應就此客觀舉證責任,承擔不利益之事實認定。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亦以菲律賓披索5萬3,000元為對價,有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難認無相當對價取得。綜上,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同理,原告亦不得以其與菲律賓公司間原因關係中所存逾法定最高利率利息之抗辯,對抗被告。
(四)再者,原告所稱共同借款人蜜雪兒已為本件借款清償之事實,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相關匯款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然無從自此得知蜜雪兒於案由為清償票款下其清償之原因債權為何?是否與本件原告為相同之借款債權?故無從認定於本件生有清償效力。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0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77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