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沈哲帆
被 告 游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28元,及其中新臺幣294,6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82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惟被告自113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94,628元暨利息、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合約資訊、還款紀錄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