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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沈哲帆  
被      告  楊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2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12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10,000元,惟被告自114年1月20日、114年1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53,724元暨利息、違約金2,4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合約資訊、還款紀錄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47,963元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7計算
2
105,761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7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