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簡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權讓與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訴訟法上合意管轄抗辯權,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仍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惟依原告主張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43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