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蔡施月鳳
蔡錦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葉泳豪
金豐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佶諭
訴訟代理人 宋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泳豪應給付原告蔡施月鳳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泳豪應給付原告蔡錦鴻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葉泳豪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泳豪於民國113年7月2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館路交岔口時,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蔡錦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蔡施月鳳,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公館路,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B車因而毀損,且本件事故亦致原告蔡施月鳳受有右肩膀、右背部拉挫與扭挫傷、前胸部鈍挫傷,併創傷症候群等傷害,而原告蔡錦鴻則受有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原告蔡施月鳳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而需就醫治療,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70元,且因上揭身體傷害併創傷症候群,而容易緊張害怕,且經常失眠,身心飽受煎熬,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蔡錦鴻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B車經估價後,維修費用已逾B車價值,維修已無實益,而依據現今市場上同年份、同車型之車輛價格約為480,000元,故B車現值以480,000元認定,並以此價格請求賠償;又原告蔡錦鴻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症候群等傷害,而容易緊張害怕,且經常失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葉泳豪之過失所致,被告葉泳豪應就原告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金豐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為被告葉泳豪之僱傭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葉泳豪係為被告金豐公司執行職務中,且被告金豐公司將所管理之A車交由駕照遭吊銷之被告葉泳豪使用,顯未善盡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被告金豐公司應與被告葉泳豪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施月鳳107,1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錦鴻58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金豐公司則以:
1.被告葉泳豪為被告金豐公司之員工,其所負責之工作為督導公司案場員工是否落實清潔作業,無須每日到班,亦無須駕駛車輛,因此被告金豐公司實不知被告葉泳豪駕照遭吊銷之情;且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非屬於被告葉泳豪於被告金豐公司之上班時間,被告金豐公司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葉泳豪駕駛A車,故被告葉泳豪於非為被告金豐公司執行職務之情況下,擅自駕駛A車而生本件事故,被告金豐公司當無須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葉泳豪連帶負賠償責任。
2.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其中原告蔡施月鳳因本件事故而進行中醫診療,此部分顯與振興醫療集團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不符,當非屬於必要費用;另原告蔡錦鴻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逾6個月期間均未至精神科就診,卻於臨近本件訴訟提出之時,方至精神科就醫,可認為原告蔡錦鴻並未因本件事故而精神受創,而係為所求高額賠償費用,方至精神科就診,故原告蔡錦鴻所為實不可採。
3.就原告蔡錦鴻所請求之B車價值部分,原告蔡錦鴻係以中古價購入B車,取得成本極低,況權威車訊所載之中古車價,係車商就車況良好的車輛、加上利潤而為之報價,原告蔡錦鴻並無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前之B車狀況,自無法依憑權威車訊之記載而認定B車之價值。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葉泳豪則以:被告葉泳豪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無意見;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葉泳豪係駕駛A車返家途中,而非為被告金豐公司執行職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泳豪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撞擊原告蔡錦鴻駕駛之B車,並致B車上之原告蔡施月鳳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石牌尊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B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4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7至41、45、63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3至90、101至111頁),且被告葉泳豪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復被告葉泳豪亦不爭執本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6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葉泳豪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責任,被告金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葉泳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係在執行被告金豐公司之職務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A車外觀上並未有任何關於被告金豐公司之標示,且A車亦非登記在被告金豐公司名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故從外觀上亦無致使一般人認為被告葉泳豪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在執行被告金豐公司職務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葉泳豪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之事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金豐公司應與被告葉泳豪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金豐公司對於被告葉泳豪之選任及其職務之監督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且將A車提供予被告葉泳豪使用,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雖有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葉泳豪之駕駛執照曾遭吊銷,尚無從論斷被告金豐公司確實知悉被告葉泳豪無駕駛執照仍提供A車供被告葉泳豪使用,是此部分之事實,原告舉證不足,自難認被告金豐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葉泳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原告蔡施月鳳之醫療費用7,170元部分:
原告蔡施月鳳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170元,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石牌尊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43頁),被告不爭執振興醫院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但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認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觀諸石牌尊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大致相同,且中醫診所之就診日期為本件事故發生後2月內所為處置,自應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然依石牌尊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提及原告蔡施月鳳有服用中藥之必要,故就其中中藥費用3,500元部分,應予扣除。準此,原告蔡施月鳳請求醫療費用3,670元(計算式:1,370+2,300=3,6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蔡錦鴻之B車受損賠償480,000元部分:
原告蔡錦鴻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維修費用已逾B車價值,維修已無實益,而依據現今市場上同年份、同車型之車輛價格約為480,000元,故以此價格請求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蔡錦鴻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B車之修車費用545,306元之損失,以逾B車之中古價值48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80,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權威車訊第449期網路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1、7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權威車訊雜誌之網路資料,係原告蔡錦鴻自行上網搜尋所得出,非屬法院依程序選認鑑定人所為,非屬司法鑑定,無法認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相同,此部分資料僅能認屬私文書之性質。而本院觀之權威車訊雜誌之網路資料資料,僅載有廠牌、車型、年份之二手車價格,然衡情二手車交易價格會隨著車輛的內裝、外觀、顏色、使用方式、有無發生事故等節有所不同,不可一概而論,而原告蔡錦鴻未將B車進行實際估價,是否能逕自適用該資料內之價格,尚非無疑;復原告蔡錦鴻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聲請將B車進行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自難僅憑原告蔡錦鴻於網路上搜尋之資料,即遽認B車之二手交易價格確為480,000元。
⑶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錦鴻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而毀損,於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觀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及其實際修復已包含後保險桿、後葉子板、後行李架、後行李箱、後避震器及後三角架等重要機件之更換,維修費用更高達545,306元,此有估價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則以B車所受損傷之情形,堪信B車縱經修復,以一般社會常情於交易二手車輛時對於車輛是否曾發生重大事故因素之觀點,B車將仍受有交易價值之損失。而本件原告蔡錦鴻對於B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損失之數額為何,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然原告蔡錦鴻受有交易價值之損害,亦屬事實,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考量B車之廠牌、型號、年份、出廠時間,及B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部位、修復之內容,並考量一般社會常情於二手車輛交易時因車輛曾發生事故對於估價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錦鴻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30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3.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蔡施月鳳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蔡施月鳳傷勢之程度、被告葉泳豪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蔡施月鳳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蔡錦鴻主張其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後症候群,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查,原告蔡錦鴻於本件事故中並無受傷,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8個月方至醫院就醫,則上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已非無疑;復衡諸一般常人縱使發生車禍事故,亦不必然會致使害怕、失眠、焦慮不安等壓力反應,且依據目前醫學研究,上開徵狀之成因並非單一,原告蔡錦鴻症狀可能係因其他因素影響,復原告蔡錦鴻亦自陳僅該次就診,迄今均未再去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是尚難認為其上開病症,與被告葉泳豪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蔡錦鴻既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蔡施月鳳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3,670元(計算式:3,670+70,000=73,670);原告蔡錦鴻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葉泳豪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葉泳豪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葉泳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葉泳豪給付原告蔡施月鳳73,670元、原告蔡錦鴻300,000元,及均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3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葉泳豪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