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炳榮
被 告 罕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季平
被 告 殷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罕氏有限公司(下稱罕氏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由被告陳季平、被告殷鑑英就前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惟被告罕氏公司僅償付本金1,737,115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2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罕氏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陳季平、被告殷鑑英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