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余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