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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謝志杰
被      告  吳宜峰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受  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條、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106縣道66.2公里處,因自撞路邊電線桿後回彈,適時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4,796元,而系爭車輛方翻修及改裝不久,所使用之零件均係新品,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9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然原告之維修項目中,引擎蓋部分非使用原廠,而是另行使用碳纖維材質,此非為必要費用;又維修項目中之其他零件配件安裝及維護、冷氣修理、輪胎定位、輪胎襯套、煞車等項目非本次事件造成,被告無須擔負賠償責任,其餘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轉帳明細、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多數受損零件均係本件事故前不久才購入,更換之新品,故並不存在以新代舊之問題,無須折舊等語,然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詳後述),部分零件並非整新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已使用一段期間,部分零件則無提供相關購買證明,故既然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修,零件部分又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新品之使用年限,必較舊品為久,自獲有利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予折舊,是原告主張不應折舊,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以系爭車輛葉子板之維修係是用碳纖維材質,而非原廠,並認為維修項目中之其他零件配件安裝及維護、冷氣修理、輪胎定位、輪胎襯套、煞車等項目非本次事件造成為由為辯。然查,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至132頁),可見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嚴重,復依據原告所提出工作單、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91、165至167頁),所謂關於其他零件配件,係針對機油、水箱、電瓶、發電機、傳動軸、離合器油、煞車油等項目進行維修,與冷氣修理、輪胎定位、輪胎襯套、煞車等維修項目,均係針對車身前側部分而為,故此部分之維修項目,堪認均係本件事故所致,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至葉子版部分,亦係針對車身前側部位進行維修,雖使用碳纖維材質,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價格顯逾一般材質價格之相關證據,是被告空言否認,並無理由。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及所提證據
被告抗辯
本院判決理由
折舊計算
1
碳纖維引擎蓋
12,068元(其中零件為10,025元、稅費963元及運費380元),有訂單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須扣除折舊。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碳纖維引擎蓋部分原係於111年8月間所購買,此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碳纖維引擎蓋部分,已使用1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下稱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6,080元(計算式見附表一)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加上運費380元,共計6,460元。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88×0.369=4,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88-4,055=6,933
第2年折舊值    6,933×0.369×(4/12)=8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33-853=6,080

2
葉子板
11,040元,有訂單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同前所述,且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葉子板購買日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8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以此作為計算,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是葉子板部分,已逾耐用年限,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1,104元(計算式見附表二)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40×0.369=4,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40-4,074=6,966
第2年折舊值    6,966×0.369=2,5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6-2,570=4,396
第3年折舊值    4,396×0.369=1,6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96-1,622=2,774
第4年折舊值    2,774×0.369=1,0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74-1,024=1,750
第5年折舊值    1,750×0.369=6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50-646=1,104
3
前保桿及內鐵
6,500元,有匯款憑證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前保桿及內鐵購買日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0頁),而系爭車輛係於8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則以此作為計算,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是前保桿及內鐵部分,已逾耐用年限,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650元(計算式見附表三)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0×0.369=2,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0-2,399=4,101
第2年折舊值    4,101×0.369=1,5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1-1,513=2,588
第3年折舊值    2,588×0.369=9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8-955=1,633
第4年折舊值    1,633×0.369=6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33-603=1,030
第5年折舊值    1,030×0.369=3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0-380=650
4
水箱架
3,800元,有匯款憑證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
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水箱架購買日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8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則以此作為計算,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是前水箱架部分,已逾耐用年限,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380元(計算式見附表四)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369=1,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1,402=2,398
第2年折舊值    2,398×0.369=8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8-885=1,513
第3年折舊值    1,513×0.369=5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3-558=955
第4年折舊值    955×0.369=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5-352=603
第5年折舊值    603×0.369=2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3-223=380
5
保桿大排內支架
560元,有匯款憑證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保桿大排內支架購買日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8頁),而系爭車輛係於8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則以此作為計算,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是保桿大排內支架部分,已逾耐用年限,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56元(計算式見附表五)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附表五: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0.369=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207=353
第2年折舊值    353×0.369=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130=223
第3年折舊值    223×0.369=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82=141
第4年折舊值    141×0.369=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52=89
第5年折舊值    89×0.369=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33=56
6
保桿進氣口
1,200元,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
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保桿進氣口原係於111年6月間所購買,此有下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保桿進氣口部分,已使用1年6月,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617元(計算式見附表六)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附表六: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369=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443=757
第2年折舊值    757×0.369×(6/12)=1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140=617
7
鋁合金車牌底架
872元,有蝦皮訂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鋁合金車牌底架原係於111年10月間所購買,此有下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鋁合金車牌底架部分,已使用1年2月,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516元(計算式見附表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附表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2×0.369=3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2-322=550
第2年折舊值    550×0.369×(2/12)=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0-34=516
8
大燈
6,100元(含運費100元),有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大燈原係於112年2月間所購買,此有下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大燈部分,已使用1年2月,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4,155元(計算式見附表八)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加上運費100元,共計4,255元。
附表八: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369×(10/12)=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1,845=4,155
9
角燈
2,270元(含運費170元),有蝦皮訂單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
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角燈原係於112年4月間所購買,此有蝦皮訂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大燈部分,已使用8月,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1,583元(計算式見附表九)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加上運費170元,共計1,753元。
附表九: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369×(8/12)=5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517=1,583
10
三排水箱、強力風扇、集風罩
18,224元,有蝦皮訂單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三排水箱、強力風扇、集風罩原係於111年9月間所購買,此有訂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三排水箱、強力風扇、集風罩部分,已使用1年3月,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10,438元(計算式見附表十)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附表十: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24×0.369=6,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24-6,725=11,499
第2年折舊值    11,499×0.369×(3/12)=1,0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99-1,061=10,438
11
排機油冷卻器
11,252元,有蝦皮訂單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排機油冷卻器原係於111年12月間所購買,此有訂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三排水箱、強力風扇、集風罩部分,已使用1年,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7,100元(計算式見附表十一)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附表十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2×0.369=4,1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2-4,152=7,100
12
拖車費用
3,000元,有轉帳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未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供前開資料為證,復未據被告爭執,自應准許。

13
拖車費用
3,300元,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未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供前開資料為證,復未據被告爭執,自應准許。

14
修車鈑金、烤漆費用
46,6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
未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供前開資料為證,復未據被告爭執,自應准許。

15
發電機
3,000元,有轉帳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發電機購買日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系爭車輛係於8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則以此作為計算,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是發電機部分,已逾耐用年限,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300元(計算式見附表十二)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附表十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369=1,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1,107=1,893
第2年折舊值    1,893×0.369=6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3-699=1,194
第3年折舊值    1,194×0.369=4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4-441=753
第4年折舊值    753×0.369=2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3-278=475
第5年折舊值    475×0.369=1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5-175=300
16
方向燈燈泡座
445元,有訂單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
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方向燈燈泡座購買日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系爭車輛係於8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則以此作為計算,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是方向燈燈泡座部分,已逾耐用年限,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45元(計算式見附表十三)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附表十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0.369=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164=281
第2年折舊值    281×0.369=1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104=177
第3年折舊值    177×0.369=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65=112
第4年折舊值    112×0.369=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41=71
第5年折舊值    71×0.369=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26=45
17
水溫風扇開關
175元,有訂單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水溫風扇開關購買日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系爭車輛係於8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則以此作為計算,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是水溫風扇開關部分,已逾耐用年限,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18元(計算式見附表十四)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附表十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0.36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65=110
第2年折舊值    110×0.369=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1=69
第3年折舊值    69×0.369=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25=44
第4年折舊值    44×0.369=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16=28
第5年折舊值    28×0.369=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10=18
18
引擎接地線
340元,有訂單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
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引擎接地線購買日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系爭車輛係於8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則以此作為計算,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是引擎接地線部分,已逾耐用年限,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34元(計算式見附表十五)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附表十五: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369=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125=215
第2年折舊值    215×0.369=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79=136
第3年折舊值    136×0.369=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50=86
第4年折舊值    86×0.369=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32=54
第5年折舊值    54×0.369=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20=34
19
其他零配件安裝及維護
13,000元(其中零件7,000元、工資6,000元),有訂單擷圖、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197頁)。
同前所述,且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引擎接地線購買日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系爭車輛係於8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則以此作為計算,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是引擎接地線部分,已逾耐用年限,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700元(計算式見附表十六)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加上工資6,000元,共計6,700元。
附表十六: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369=2,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2,583=4,417
第2年折舊值    4,417×0.369=1,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7-1,630=2,787
第3年折舊值    2,787×0.369=1,0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7-1,028=1,759
第4年折舊值    1,759×0.369=6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9-649=1,110
第5年折舊值    1,110×0.369=4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0-410=700
20
冷氣修理
21,000元(其中零件15,225元、工資5,77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
同前所述,且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冷氣設備購買日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系爭車輛係於8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則以此作為計算,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是引擎冷氣設備部分,已逾耐用年限,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1,523元(計算式見附表十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加上工資5,775元,共計7,298元。
附表十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25×0.369=5,6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25-5,618=9,607
第2年折舊值    9,607×0.369=3,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07-3,545=6,062
第3年折舊值    6,062×0.369=2,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62-2,237=3,825
第4年折舊值    3,825×0.369=1,4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25-1,411=2,414
第5年折舊值    2,414×0.369=8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14-891=1,523
21
定位、襯套、煞車
20,000元(其中零件15,500元、工資4,500元),有工作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
同前所述,且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前開設備購買日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系爭車輛係於8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則以此作為計算,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9日,是前開設備部分,已逾耐用年限,依折舊計算,扣除折舊後應以1,550元(計算式見附表十八)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加上工資4,500元,共計6,050元。
附表十八: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369=5,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5,720=9,780
第2年折舊值    9,780×0.369=3,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3,609=6,171
第3年折舊值    6,171×0.369=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1-2,277=3,894
第4年折舊值    3,894×0.369=1,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4-1,437=2,457
第5年折舊值    2,457×0.369=9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7-907=1,550
22
小結
原告請求184,796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6,724元(計算式:6,460+1,104+650+380+56+617+516+4,255+1,753+10,438+7,100+3,000+3,300+46,650+300+45+18+34+6,700+7,298+6,050=106,72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724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於115年2月11日具狀提出民事補正狀及相關資料,然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已註明「如有證據請求調查或有書狀提出,應於下次庭期(即115年2月12日)前2週內提出到院」等語,然原告卻未遵期提出書狀,遲至115年2月11日始提出書狀及相關資料,復經本院詢問何以開庭前1日才將書狀送達,原告亦拒絕回答,並未釋明有何無法遵期提出之正當事由,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開攻防方法,僅就本院卷內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