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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妙妃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鎮○街○○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起訴要件。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該裁定雖嗣因招領逾期退回,惟該信箱為原告指定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生送達效力。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