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      告  蔡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有貸款契約,然被告僅各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3日、114年10月3日止,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