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梁庭豪即梁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