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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楊承昕  
被      告  李清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7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7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林方婷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連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45,933元(包括工資169,849元、烤漆101,920元、零件474,16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修繕費為425,73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10月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33931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0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45,933元(包括工資169,849元、烤漆101,920元、零件474,164元),其中零件費用474,164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繕費425,730元(包括工資169,849元、烤漆101,920元、零件153,961元)本件原告代位連惠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730元,及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