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5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違約金之起算日,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53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至119年7月17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前3個月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38%按月浮動計息,並自第4個月起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38%按月浮動計息,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17日逾期未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558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則依約應以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放款利率即1.73%加計5.38%而為7.11%計算,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戶籍謄本、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