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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曹家誠即曹永鏗繼承人

            李仕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家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永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仕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曹家誠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永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仕健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仕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曹永鏗(下稱曹永鏗)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0按月計息,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由被告李仕健就前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惟曹永鏗自98年7月10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有陸續償還部分款項,至107年4月26日即未再繳款,現尚積欠本金209,6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曹永鏗於108年8月1日逝世,被告曹家誠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應對上開債務於繼承曹永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李仕健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需就前揭債務,與被告曹家誠繼承曹永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曹家誠則以:其並無拋棄繼承,但也沒有繼承任何遺產,原告僅得於其繼承曹永鏗之遺產範圍內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仕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主檔資料查詢單、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償還借款明細表、曹永鏗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曹家誠自陳其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曹永鏗之遺產範圍內,就所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李仕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曹家誠於繼承曹永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仕健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