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邱文祥
被 告 勇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金與起訴前利息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本金3,000,0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4月17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合計為3,008,384元(計算式: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6%×17/365年)=3,008,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17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500元,應補繳36,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