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洪能元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楊素美
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九八三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七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9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然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之所憑依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又原告並無委託第三人與被告成立於114年1月24日前繳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清償此債務之契約,被告稱原告委託第三人代為協商,應就此節加以舉證;又原告因被告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於114年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並於114年1月22日經詢問律師後,方知悉有時效完成之情事,則原告係在不知道時效完成之事實下,與被告討論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縱有構成承認之行為,亦不構成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前項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自113年11月20日起,原告與其配偶及其委託之第三人,即來電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與被告進行協商,因金額未有共識,被告乃於113年12月12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兩造又持續協商本件清償事宜,於114年1月2日原告同意於114年1月24日前繳款12萬元,以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可見原告已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為協商承諾,否則不會持續與被告協商聯絡,此自係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為承認,故應認原告已經拋棄時效利益,原告嗣後再行主張時效抗辯,自無理由;又縱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及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就5年內之請求權亦未消滅,被告當然得憑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現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關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現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5年8月11日所核發,而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7頁),則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實屬可採,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既然已經罹於時效,被告當不得再憑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本身仍屬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四)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而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原告實已承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時程表(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雖記載日期、電話、摘要等內容,然僅為被告單方制作之文件,縱原告亦自承兩造間確曾聯繫、討論,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進行協商,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明確知悉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並積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存在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難憑採。
(五)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固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是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不論屆期與否,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取相同見解)。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既已消滅,為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論屆期與否,亦隨同消滅,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仍可向原告請求5年內之利息,亦屬無據。綜此,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則原告在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際,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理,均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第3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間有無達成清償協議,然原告已明白否認此節,且縱兩造有達成協商,亦無從以此證明原告確已知悉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故此部分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