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被 告 李淑容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4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振興醫院停車場,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正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1,658元(包括工資19,887元、烤漆32,697元、零件89,07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雖係被告駕車,惟否認有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承保陳正華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下午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振興醫院停車場;系爭車輛右側受損,支出修繕費141,658元(包括工資19,887元、烤漆32,697元、零件89,074元),原告已如數理賠陳正華;被告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將被告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右側停車格等事實,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事故是否為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所致?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當時受理本件事故報案之警員陳彥穎到庭作證時提出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之振興醫院監視錄影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下同)16:15:08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兩側車格均無車輛停放;約16:17:20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中,開始倒車入庫至系爭車輛右側停車格,前後共倒車3次,將被告車輛停入停車格;16:26:07兩車均未移動;16:28:38陳正華從畫面左側進入,走向系爭車輛左側,開啟左後車門放置物品後進入駕駛座,將其車輛發動往左移動1格後,下車離去;被告將被告車輛倒車進入系爭車輛右側停車格時,自畫面中看不出系爭車輛有位移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將被告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右側停車格,惟自上開影片尚無從證實有發生碰撞情事。而上開影片僅顯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停車前後情形,亦不能排除系爭車輛在其他時間或地點遭因其他原因受損之可能性。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車碰撞,自難認其主張屬實。原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43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證人日旅費3,493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