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憶如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呂彥熙
呂華隆
陳芳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楊佳泓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0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呂彦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乙○○、丙○○應各與被告呂彦熙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200元,其中新臺幣20,404元由被告丁○○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3,03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0,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丁○○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7,990,857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乙○○、丙○○應各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核其追加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1時5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柏萱,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行經中央北路4段與大度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適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大度路由東往西駛來,以時速72.67公里超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甲○○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丁○○駕駛營業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吳柏萱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事故)。(二)原告為吳柏萱之母,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00,000元後,得請求被告呂彦熙、丁○○連帶賠償7,990,857元。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並聲明:1.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7,990,857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乙○○、丙○○應各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3.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另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被告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及被告甲○○、丁○○已履行之賠償1,200,000元、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丁○○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吳柏萱死亡;原告為吳柏萱之母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經被告甲○○於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被告丁○○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自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呂彦熙、丁○○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吳柏萱死亡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彦熙、丁○○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丙○○與被告呂彦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乙○○、丙○○係各基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呂彦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其等給付目的同一,故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433,032元,詳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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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柏萱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支出殯葬費821,285元。 | 對原告主張支出殯葬禮儀服務費273,000元、禮體淨身服務30,000元不爭執。另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518,285元部分,有超過市場行情之虞,原告應證明為必要之殯葬支出。 |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電子發票查詢結果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不爭執其中支出喪葬禮儀服務轉約價273,000元、轉換禮體淨身服務轉約價30,000元之必要性,該部分應予准許。 2.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支出殯葬費518,285元非必要支出,且有超過市場行情之虞等語,惟其答辯甚為空泛,未具體指明何部分為不具必要性,已難採信。而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觀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客戶訂購單及禮儀服務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1頁),原告為其女吳柏萱支出包含遺體接送、訃文照片、入殮、治喪期間、奠禮準備、火化封罐、安奉晉塔、紙錢/往生錢/蓮花、紙錢/套裝組合/功德紙錢(會館用)、紙錢/套裝組合/作七紙錢/不含香燭(會館用)、豎靈類/會館場地租用/法事/誦經室、式場佈置/花藝/永恆花/瓶花、專案類/禮儀服務/會館用/豎靈/會館場地租用/豎靈/大眾區、專案類/禮儀服務/會館用/豎靈/會館場地租用/法事/誦經室/小間、供品/水果/四果/款式A、供品/套裝/會館/拜飯餐盒、供品/套裝/會館/下午茶、雜項禮儀/其他靈堂用/洗臉水、豎靈類/會館場地租用/法事/誦經室/貴賓/大間等項目,核與臺灣傳統喪禮習俗相符,尚無過度鋪張浪費之情。再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殯葬費用扣除額為1,000,000元,足認一般殯葬費用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尚屬合理。本件原告支出殯葬費,連同被告不爭執之殯葬禮儀服務轉約價273,000元、轉換禮體淨身服務轉約價30,000元,總額為821,285元,尚未逾上開殯葬費用扣除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
| | 原告之女吳柏萱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依110年臺北市地區女性57歲平均餘命為31.72年,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 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計算,受有扶養費6,990,857元損害。 | 1.原告此部分請求須依個案實際情況認定合理之扶養費,且原告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305元為計算基礎,並不等於子女對父母之應扶養費用,顯不合理。 2.原告名下自有財產可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必要。 |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並依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認定。次按被害者如為學生,實務上咸認應自其完成學業時起具有扶養能力。又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現今實務上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支出作為依據。 2.經查,原告為吳柏萱之母,有受吳柏萱扶養權利,又原告無配偶、僅有吳柏萱1名子女,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僅吳柏萱1人。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6歲,平均餘命32.64年,有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6頁),故原告平均餘命為144年6月17日(計算式:111年10月28日+32.64年即32年7月20日=144年6月17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名下財產價值8,858,274元(見卷附財產所得資料),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為計算,可維持生活22年10月6日(計算式:8,858,274元/每月32,305元=274.2月=22年10月6日),換言之,原告自134年9月3日起即不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吳柏萱扶養權利(計算式:111年10月28日+22年10月6日=134年9月3日)。此日期已超過吳柏萱完成學業即114年6月30日大學畢業時,應認當時吳柏萱本已具有扶養能力。是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應為134年9月3日至144年6月17日。 3.自本件事故日111年10月28日至原告餘命144年6月17日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金額為7,623,698元(計算式:387,660×19.00000000+(387,66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7,623,69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2/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本件事故日111年10月28日至134年9月3日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金額為6,011,951元(計算式:387,660×15.00000000+(387,6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011,95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0/365=0.0000000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扶養費1,611,747元(計算式:7,623,698元-6,011,951元=1,611,7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吳柏萱係原告之女,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痛失愛女,須孤獨終老30餘年,使原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 | |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甲○○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被告丁○○超速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吳柏萱死亡之過失程度及對原告所生影響;原告55年生,高中畢業,離婚,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甲○○93年生,大學在學,未婚,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丁○○72年生,大學畢業,已婚,Uber司機,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吳柏萱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應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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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且被告甲○○、丁○○已分別給付原告1,200,000元、2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及賠償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033,032元(計算式:5,433,032元-2,000,000元-1,200,000元-200,000元=2,033,032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彦熙、丁○○連帶給付2,033,032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丙○○與被告呂彦熙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移送後,原告追加丁○○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該部分徵收裁判費80,2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依原告、被告丁○○勝敗比例計算負擔比例,其中20,404元由被告丁○○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