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范愛梅
訴訟代理人 林寶祥
被 告 陳盈勳
富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璿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陸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376元。」,嗣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5,376元。(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盈勳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克強路1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19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山北路6段19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陳盈勳見狀閃避不及,所駕A車前車頭撞及B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舟狀骨及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B車因而毀損,經估修後需支出11,900元B車修繕費用,隨身配戴之鑽石戒指(價值80,000元)因而遺失,隨身攜帶之手機(價值25,000元)因而毀損,隨身穿著之衣服、褲子及鞋子(價值共5,000元),亦因而損壞,隨車運送客人之餐點(價值3,500元)亦因而受損。且伊因而需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復健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540,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9個月)、電信費43,200元(以每月2,400元計算9個月)、伙食費243,000元(以每月13,500元計算18個月)、房租486,000元(以每月27,000元計算18個月)、機車貸款43,776元、水電瓦斯費36,000元、交通(車資)費用18,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60,000元(以每月70,000元計算18個月),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共計被告陳盈勳應賠償原告3,865,376元。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盈勳為被告富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好公司)所僱用。被告陳盈勳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富好公司自應與被告陳盈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5,376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陳盈勳應負肇事責任全責部分不否認。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應僅14,054元。就原告請求復健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未見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24小時看護,難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勢須半日或全日照護。鑽石戒指遺失、手機毀損賠償、衣服、褲子及鞋子損壞、客人的餐點、電信費、伙食費、房租、機車貸款、水電及瓦斯費、交通(車資)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或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故被告均予爭執。B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零件折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故予以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自強制險領得之51,689元保險金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陳盈勳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陳盈勳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被告陳盈勳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陳盈勳確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而被告富好公司為被告陳盈勳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陳盈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並而支出醫療費用共50,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21-145頁),經本院核算後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共計14,054元,加計原告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提出之1紙臺北榮民總院114年8月11日醫療費用640元,共計14,694元,認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4,6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醫療費用支出,未見原告舉證以明,故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因而將受有復健費用共2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爰認原告復健費用之請求,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須專人看護,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000元共9個月看護費計54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堪認嚴重,且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市場上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暨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所受傷勢休養期間共需9個月,休養期間須24小時專人隨侍在測照顧等情,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5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手機毀損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手機毀損25,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五)鑽石戒指遺失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鑽石戒指遺失8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六)衣服、褲子及鞋子毀損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衣服、褲子及鞋子毀損5,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七)客人餐點毀損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客人餐點毀損賠償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其已賠償3,500元予客人之相關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八)電信費、伙食費、房租、機車貸款、水電瓦斯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另受需繳納電信費43,200元(以每月2,400元計算9個月)、支出伙食費243,000元(以每月13,500元計算18個月)、繳納房租486,000元(以每月27,000元計算18個月)、機車貸款43,776元及水電瓦斯費36,000元等損害云云,惟原告需繳納電信費、房租、機車貸款,該等費用係基於原告與他人簽訂之服務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而原告所需支出之伙食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則係原告自己日常生活所應自行負擔之生活費用,上開費用核與本件交通事故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均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交通(車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因而將受有車資費用共18,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爰認原告復健費用之請求,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十)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60,000元(以每月70,000元計算18個月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所受左手舟狀骨及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並非輕微,暨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醫囑載明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9個月等語,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件受傷後有9個月時間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萬元,並未提出薪資所得明細或報稅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每月領有7萬元收入。難認原告主張以每月7萬元元計算其每月收入為有理由,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客觀合理。本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自112年度最低基本勞工薪資調整為26,400元,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為237,600元(計算式:26,400元×9=237,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出B車修繕費用11,9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知,B車車主為許銘賢,並非原告。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既非B 車所有權人,難認原告所有權受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腹壁件所受左手舟狀骨及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術後須休養9個月,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9個月,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92,294元【計算式:14,694(醫療費用)+540,000(看護費用)+237,600(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00,000(精神慰撫金)=1,192,294】。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51,6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140,605元(計算式:1,192,294-51,689=1,140,605)。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0,6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僅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之薪資、精神慰撫金,核屬原告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其餘之手機、鑽石戒指、機車維修、衣服褲子鞋子損壞、客人餐點、電信、伙食、房租、機車貸款、水電瓦斯費用共計977,376元均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94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