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睿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嘉琪
訴訟代理人 吳敏筠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富陽四季社區大廈南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宇軒
訴訟代理人 藍一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承攬被告社區如附表所示之外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外牆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9,340元。嗣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於113年9月4日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卻拒絕給付工程款。屢經催索,而無效果。又被告於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經驗收完成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伊得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合約金額10%即38,934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加計前開
389,340元工程款,被告共應給付伊428,274元(計算式:389,340元+38,934元=428,27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伊社區之系爭工程,原告雖有將磁磚有貼回去,但防水部分沒做好,造成伊社區住戶後端的財損及裝潢的延遲,伊有通知原告來處理,但原告置之不理,伊後續找其他的廠商來做防水工程,因此主張這些費用要扣抵。伊社區在113 年4 月3 日地震發生外牆龜裂、磁磚掉落的情事,原建設公司推薦原告給伊社區作修繕,因伊不具專業知識,伊找原告修繕外牆應由原告的專業告知伊應做何項修繕及所有費用。原建商並未回復原始外牆狀態是否有防水層,但原告為專業廠商,其提供之報價單也有提到結構補強部分,伊認為既然原告會提到專業補強一事,應該對於工程有專業認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社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總工程款共計389,340元,原告已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經被告於113年9月4日驗收完成簽認無誤,被告迄今尚欠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工程簽收單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確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經其於工程完工驗收單上簽認無誤等節復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簽認無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89,340元工程款,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雖有施作系爭工程,但原告防水工程部分沒做好,造成伊社區財損及裝潢延遲,伊有通知原告來處理,但原告置之不理,故伊後續找其他的廠商來做防水工程的工程款要扣抵云云,惟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雖稱原告防水工程部分未施作妥當云云,惟觀諸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約定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項目內部包含防水工程,縱被告嗣後有再委請其他廠商施作防水工程,並因而支出相當工程費用乙情屬實,因防水工程本即非屬系爭工程施工項目,被告亦不得將此等費用支出轉嫁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以原告為專業廠商,應對於相關修繕補強工程有專業認識等為由,拒絕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並無可採。
(三)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如債之關係中損害之發生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即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查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發生,或有遲延完成工作之情事,既被告驗收簽認無誤,則被告依約及應如期給付工程款。然本件被告卻以前揭事由無端遲延給付工程款,自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合約金額10%即38,934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加計前開被告積欠之389,340元工程款,故本件被告共應給付給付428,274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274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