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劉嚴凱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蔡耀崑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法定代理人 黃良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6,550元(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又記載修車零件費用4,936,550元,及代步交通費140,000元)。」。嗣原告具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5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8,550元(含修車零件費用4,936,550元加上工資322,000元以及代步交通費140,000元),及其中5,076,550元(含修車零件費用4,936,550元及代步交通費1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即修車工資322,000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又具狀(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371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8,550元(含修車零件費用4,936,550元、工資322,000元、代步交通費140,000元、拖吊費5,000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170萬元,上開金額總計超過訴之聲明5,398,550元,請鈞院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准許原告之一部請求),及其中5,076,550元(含修車零件費用4,936,550元及代步交通費1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即修車工資322,000元、拖吊費用5,000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170萬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耀崑於民國l11年8月16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中華郵政EAA-119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執行業務中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與中山北路6段2巷口迴轉時,涉有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與超速直行由原告駕駛之ATC-39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估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58,550元(其中工資費用:322,000元及零件費用:4,936,550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又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交易價值估計已減損1,700,000元,故被告蔡耀崑應賠償B車交易價值減損1,700,000元。此外,另B車修車期間原告須搭乘臺灣高鐵、計程車及捷運代步,因此支出111年8月至114年7月,以每日200元計算共700日計140,000元(計算式:200元×700=140,000元)之修車期間交通費。惟本件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應自付1成肇事責任,故被告蔡耀崑僅須負9成肇事責任。而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被告臺北郵局)為被告蔡耀崑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超過訴之聲明5,398,550元,請鈞院於原告訴之聲明之範圍內准許原告之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8,550元,及其中5,076,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自114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吉鑫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無證據力,否認真正,應以審理中送原廠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之估價單作為B車修復費用之認定(零件費用4,276,378元、工資352,600元)。B車係於2015年4月製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係在2022年8月間發生,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車齡已達7年4月,早已超該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年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並無計算折舊金額,依定率遞減法計算B車修繕費用零件部分僅427,782元,然就原告請求拖吊費用5,000元不爭執。鑑定意見雖認被告蔡耀崑有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但原告駕駛B車超速行駛亦為為肇事原因。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應負60%過失責任,原告亦須負40%過失責任。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部分,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回函係稱以經計算B車為特殊車款後,所以認定停產後當時之行情為400萬元,而如未停產時價值為370萬元,經修復後折價為260萬元,故折損140萬元,該部分已以400萬元為計算基礎,並無再以140萬元為基礎加計特殊停產車款30萬元之理由,故原告請求170萬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B車修車期間交通費用部分,臺灣高鐵、計程車、機場排班計程車及悠遊卡加值費用均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且B車為競技型之特殊車款,並非使用於一般通勤用之車輛,是原告據此請求支出一般通勤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臺北郵局之受雇人即被告蔡耀崑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執行業務中有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有過失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於被告蔡耀崑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被告蔡耀崑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臺北郵局為被告蔡耀崑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蔡耀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蔡耀崑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雖原告提出吉鑫汽車材料行及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之估價單,然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係B車原廠,其所出具之估價單較有公信力,且被告不爭執其證據力,應以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之估價單為B車修車費用之依據。則B車之修復費用為4,628,978元(其中工資費用:352,600元及零件費用:4,276,37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4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8月1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27,78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52,600元,共計780,382元。再加上拖吊費用5,000元,共計785,382元。
(二)B車交易價值貶損賠償部分: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原告雖主張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170萬元云云,惟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函覆略以:「…該車(指B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民國111年8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民國111年8月間之折價為壹佰肆拾萬元;當時其(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三、車號000-0000為特殊車款,因停產致市場交易保值,若未停產此車正常行情車價為參佰柒拾萬元整,故增加交易價值減損為參拾萬元整。」等語,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5 年1 月26日(115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10號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140萬元,原告主張B車交易價值貶損170萬元,係將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已將B車列為特殊車款並已停產而增加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之估價標準,重複計算,殊非可採。爰認原告據此請求連帶賠償B車交易價值貶損於14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B車修車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B車修車期間須搭乘臺灣高鐵、計程車及捷運代步,因此支出111年8月至114年7月,以每日200元計算共700日計140,000元(計算式:200元×700=140,000元)之修車期間交通費用等情,就此原告雖提出臺灣高鐵、計程車、機場排班計程車及悠遊卡加值費用等收據,然本院審酌原告最終係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繳回行車執照,迄未實際修繕B車,應認原告處理B車估價、諮詢B車應修理或應報廢之相關事宜及猶豫期應以30日為適當,在此期間請求代步交通費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每日無B車可代步支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200元於30日內共6,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原為2,191,382元【計算式:780,382元(B車修繕費用)+5,000元(拖吊費用)+1,400,000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賠償)+6,000元=2,191,3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耀崑駕駛A車固有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B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玵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533,967元(計算式:2,191,382元×70%=1,533,9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33,967元,及其中303,647元(即修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299,447元+代步交通費用4,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其中246,820元(修車工資)自114年2月21日起,又其餘983,500元(含拖吊費用3,500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98萬元)自115年4月1日(因原告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拖吊費用單據向被告請求5000元,並主張B車交易價值減損170萬元)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4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及鑑定費用30,000元),本院審酌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所有B車確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0萬元,應認鑑定費用3萬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84,460元,其中45,4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460元)+30,000=45,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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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6,378×0.369=1,577,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6,378-1,577,983=2,698,395
第2年折舊值 2,698,395×0.369=995,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8,395-995,708=1,702,687
第3年折舊值 1,702,687×0.369=628,2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2,687-628,292=1,074,395
第4年折舊值 1,074,395×0.369=396,4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4,395-396,452=677,943
第5年折舊值 677,943×0.369=250,1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7,943-250,161=427,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