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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高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峽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本件民事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然經本院函請員警查訪被告有無居住在上址,員警則回覆該址係萊爾富便利商店三芝芝蘭店,查無被告居住在該址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14年4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07284號函在卷可參,自難難認被告現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