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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阿照  
            李偉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李武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2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其中新臺幣1,018元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李武彥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武彥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往北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林鏡村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新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7,339元(包括工資49,879元、零件107,46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而李武彥已於112年2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武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7,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李武彥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於繼承繼承李武彥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49,879元、零件107,460元,合計157,339元。其中零件107,46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5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70,235元(計算式:工資49,879元+零件20,356元=70,235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新沁企業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16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武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235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18元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李武彥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460×0.369=39,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460-39,653=67,807
第2年折舊值    67,807×0.369=25,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807-25,021=42,786
第3年折舊值    42,786×0.369=15,7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786-15,788=26,998
第4年折舊值    26,998×0.369×(8/12)=6,6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998-6,642=20,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