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蕭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7年8月30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1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若有遲延繳還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惟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2月14日,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183,9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線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